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506-5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7 頁
要旨:
一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 ,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 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 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 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關,自不能 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 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 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 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