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99-6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3 頁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