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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17-1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7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