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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16-1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2 頁
要旨:
再審原告隨狀抄附證物十二件,內三件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並非在前 訴訟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自未可據為再審之原因,其餘證物九件,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令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但其於前訴訟中不為使用,即由其怠忽自誤,殊與前述法條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亦不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