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93-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0 頁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