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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39-5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4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又就同一事件重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具狀對於前開判決及裁定, 一併聲請再議,而並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以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狀陳意旨,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議,自屬於法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