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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61-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4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須以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後,不待內政部決定,遽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據陳明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之情形,其 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