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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止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73-5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89 頁
要旨:
行政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之他法律關係為 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規定,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 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承領耕地事件,不服內政 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在臺灣省政府調查處理 前,暫予中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按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係以 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故遞予駁回聲請人之一再訴願。是本件行 政訴訟所須審理之首要問題,厥為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確已逾期。至於臺 灣省政府如困就本案另有處理,則可能發生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亦 可開始另一行政爭訟,要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抗辯,絕無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中止本件訴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