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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1 頁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