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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11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11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46-3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685 頁
要旨:
人民間關於耕地 (包括漁牧) 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 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 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 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