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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86-5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9 頁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口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口。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