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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3 頁
要旨:
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 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口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口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口,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口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 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口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口之限制,於進口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