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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22-1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6 頁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