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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1、10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47、9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04-1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7、9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97、1391 頁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一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