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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96-1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7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如在前訴訟 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 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