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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1、749、9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4、755、10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76-3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1、742、10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3、596、1250 頁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