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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440-4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 頁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