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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580-5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 頁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