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51-5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4 頁
要旨:
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但訴願人若未將其所具之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 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而已將其訴願書正副本一併送呈受理訴願或 再訴願之官署,則應由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將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本 送達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命其答辯。如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逾越訴願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十日之限期不提出答辯書,該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 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六號解釋,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