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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40-5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80 頁
要旨:
按中醫具有醫師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固得應醫師檢覈,但關於 執行檢覈之檢覈辦法,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觀其會同制定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中醫師檢覈除 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白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 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所謂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包括醫師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法令 規定,關於中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無爭執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中醫師檢覈辦法業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