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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89-19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7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有其一定之程式,如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所具書狀,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十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多日 ,迄未據原告補正前來,按之首開說明,自應逕予駁回其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