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81-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8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兩證明書,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
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
不足據以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