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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06-1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4 頁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