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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29-5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8 頁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評定其註冊無效,兩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 ,亦各不同,不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以圖影射參 加人之商標而使用,經參加人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乃被告官署誤認為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請求評定之事項,竟一再按評定程序評定其註冊無效,自屬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