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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68-5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49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 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官署 (台 中縣政府) 否認原告就被告官署經管之國有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將該地 除已墾為田之部分保留為固定苗圃外,餘均出租與大肚鄉公所。其出租公 地,顯屬私法上之行為,原告主張該地在臺灣省光復前即由原告之先父承 租,現應繼續出租與原告。既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