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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83-5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3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至 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