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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10-6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4 頁
要旨:
人民對於公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 受理審判。其對於官署經管有年之公產,請求發還,經官署本於職權審查 ,認為未便准許者,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官署 經管有年,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歷敘調查審議及批復 之經過,謂依有關冊籍所載,均係政府所有,尚無發現其他有力證據,足 以確認為原告等祖遺之業。茲原告等爭執為其私有,自屬私權確認之範圍 ,乃竟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地產,請求判令發還,依照首開說明,自難予 以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