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28-5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8 頁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