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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554-5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8 頁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係指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 前已有使用之事實,且須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實際使用者而言。原告 之「紅嬰及圖樣」商標,雖據檢附該項商標圖樣之商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許可,但非行銷於市面,既不能認為其於利害關係人之「紅嬰兒AN YIEN ERH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實際使用,則縱令利害關係人之商標於 申請註冊時尚未使用,原告亦無從援引首開規定而主張應許其申請在後之 「紅嬰及圖樣」商標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