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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65-5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2 頁
要旨:
黃○壽製藥廠以「猴○牌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之「仙○牌」商標 僅已經審定公告而尚未經核准註冊,原告之異議,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餘地。被告官署當時依據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為審定,顯 無不合。復查原告申請註冊在先並經審定公告之「仙○牌」商標,係以綠 白兩色襯底,中央繪有一黑色圓圈,其中再繪一紅色之桃,其桃左右兩邊 襯托綠葉各一瓣及綠色梗一枝,而黃○壽製藥廠申請註冊之「猴○牌及圖 」商標,為兩猴合抱一桃,所施顏色為全部墨色,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 ,而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雖其間「桃」字相同, 但「仙」與「猴」之讀音大異,兩者之字數亦迥然有別,以隔離的觀察, 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非近似,至 為明顯,即不發生商標法第三條規定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