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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547-5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0 頁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