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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1068、1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35、11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11-3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2、1378、1453 頁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