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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48-5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1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桃圖」商標,與參加人業經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 ○桃」商標,各該圖形其襯底之圖案及設色既絕不相似,桃子復有單雙之 別,其商標名稱雖有一「桃」字相同,但兩者之字數及觀念,均截然有別 ,就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唯名稱不同,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又差別 顯著,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 認係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又申請商標註冊 ,並不以已經使用之商標為限,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又無使用其聯合商標之情形者,依商標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要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申請註冊之前提 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