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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07-3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6 頁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 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原告對於 被責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部分之處分,既據依所得稅法 (舊) 第九十三 條規定,繳清稅款後申請復查,依法自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交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報請被告官署 (台中縣 政府) 決定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 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