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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49-6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8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當事人,固包括參加人在內,然參 照第八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於判決前參加訴訟,始可取得 當事人之地位。否則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