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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05-6
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55 頁
要旨:
行政院台 (四二) 經字第一八六八號令,據臺灣省政府之請求,就漁業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加以釋示,謂漁業權人不自經營而行放租,雖由承租人 從事漁業,仍應視為不從事漁業或停業。旨在免除漁場荒廢,防止貧苦漁 民遭受剝削,核與立法原意尚不相背。原告放租牟利,繼續兩年,不自經 營,已堪認定。臺灣省政府因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 漁業權,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