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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3、863、1079、11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3、877、955、11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38-2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3、853、945、1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80、726、1390 頁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四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