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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4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 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 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 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 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 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