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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8 頁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