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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97-3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7 頁
要旨: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由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福味珍滋養露及圖」商標,使用於汽水 及汽水類商品,作為其業經註冊專用之「福○珍」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原告此項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即為「滋○露」三字,圖樣則為一英 文大寫U字,而於U字中間,以黃底黑字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字樣。 查「露」字為臺灣市場上飲料等商品日常所習用,至於「滋○」二字,通 常即指增益身體健康之營養而言。原告雖辯稱其汽水商品僅以維他命 C等 配合,並無滋補作用,但按原告同商標既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原不 能主張僅有維他命C一種,且即以維他命C而言,亦屬增益身體健康之營 養要素。該項商標中「滋○露」三字,既足認係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功用, 其所標「多種維他命配合」,又足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品質,即不能謂無首 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許其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