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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82-3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5 頁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