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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17-5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5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