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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00-1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7 頁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