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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95-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2 頁
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 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 官署 (國防部) 所為註銷核階令之命令,姑不問原告對於此項命令,原難 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即以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而言,其 提起訴願,亦應向被告官署為之,經被告官署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茲原告不服被告官署之命令,竟逕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顯已有違法律關於訴願管轄等級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