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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8-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1 頁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固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又其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必須在受理 訴願官署為訴願決定前聲請。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