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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8、1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8、11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33-2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3、1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5、1480 頁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一不再援用。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