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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22 頁
要旨: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6 年 3 月 20 日釋字第 213 號 解釋,判例加註: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 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 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 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 情形,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