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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56-3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5 頁
要旨:
按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由縣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 規定。是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縣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 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