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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81-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1 頁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