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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03-5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9-1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7 頁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不符。